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分公司
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原义桂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北馨花园西三环14号楼17号铺面。
代表人李树立,该公司经里。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义桂。
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慧、原义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王某某为申请人作出同劳仲裁字(2015)第90号仲裁,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分公司认可睿和锦城是其承包的工程,但对向何人承包工程、具体施工如何安排、由何人组织干活均不清楚。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出庭证人成连胜的证人证言,及二审补充提交的事故发生当日的120急救登记表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急诊患者登记表,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事实。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分公司认可睿和锦城是其承包的工程,但对向何人承包工程、具体施工如何安排、由何人组织干活均不清楚。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出庭证人成连胜的证人证言,及二审补充提交的事故发生当日的120急救登记表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急诊患者登记表,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事实。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培宏
审判员:马祖荡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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