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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班海东
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德花
王北平(河北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

原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
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灵县永乐街。
法定代表人胡岳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班海东,系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德花。
委托代理人王北平,河北省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不服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17日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王德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汇,被告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班海东、杨桂平,第三人王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日早上,李顺生驾驶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到(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原201省道144km+307.3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梁永强驾驶的晋B7774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顺生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决定,认定李顺生于2014年5月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为原告曾经提供劳务的自然人李顺生(第三人的配偶)从蔚县出发去往广灵县县城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原201国道144km+307.3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梁永强驾驶的晋B7774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顺生死亡。
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顺生与我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李顺生不是我单位职工,同时也在其他单位从事安装劳务。
事故发生在从蔚县去往广灵县城的途中,与原告施工建设的区域范围工作无任何关系。
被告认定李顺生受伤系工伤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合格。
2、2015年7月17日被告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4月16日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欲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第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工伤职工李顺生之妻王德花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5月21日受理,并于5月22日向原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5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李顺生死亡不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
我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答辩以及自行调查收集的材料,经审查,王德花申请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作出了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第三人王德花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证明李顺生生前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承担;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广灵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刘德全的询问笔录,证明李顺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德花在原告处干活代其丈夫领取工资的录音资料;蔡进全、李志、郭晴的证人证言。
原告接到我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也提供了高强、李卫东的证人证言,经我局调查核实,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顺生不是因工死亡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我局依照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授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作出李顺生因工死亡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欲证明第三人王德花之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被调查人王北平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广灵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刘德全的询问笔录;关于李顺生在原告处干活第三人代领工资的录音资料;第三人王德花提供的李志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被告对李志、郭晴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对李顺生作出因工死亡的依据。
3、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人社字(2015)182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审批权限的通知,欲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4、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李顺生、王德花身份证明;蔚县下宫村乡苏邵堡村村民委员会、下宫村乡派出所及下宫村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王德花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手续;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广灵县城建局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山西六建集团答辩意见两份;送达回证四份;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结案书,欲证明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认为第三人之夫李顺生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原告在招用劳动者之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用工过程中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未给李顺生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李顺生上班途中因工死亡后,也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申报工伤。
第三人于2015年3月9日就李顺生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广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裁决书。
确认李顺生与原告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未就该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李顺生于2014年5月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行驶路线是上下班必经路线。
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李顺生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李顺生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3、被告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死者李顺生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死者李顺生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裁决书是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作出的李顺生与原告方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称李顺生同时在其他单位从事安装劳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收到该裁决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李顺生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证明材料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李志、郭晴、蔡进全无法证明系原告职工,所以不能证明李顺生是原告处职工,也无法证明李顺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李顺生系原告处职工,广灵县交警大队对刘德全的询问笔录证实李顺生是从家里出发去上班途中在广灵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被告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被告提供证据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同人社字(2015)182号文件规定,被告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是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4中蔚县下宫村乡苏邵堡村村民委员会、下宫村乡派出所及下宫村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权证实李顺生和第三人王德花系事实婚姻关系。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该文件实施之前由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案件的受理、调查及送达等是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此工作,文件实施后对工伤的认定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理由成立,文件规定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工伤认定行政审批权限。
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7月23日送达原告,符合文件规定。
蔚县下宫村乡苏邵堡村村民委员会、下宫村乡派出所及下宫村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系第三人王德花户籍、居住地所管辖部门出具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王德花之夫李顺生经郭永会介绍于2014年3月29日到原告承建的广灵县盛世华庭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2日,第三人之夫李顺生从蔚县出发到广灵县城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8日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3月9日第三人王德花向广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广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5年4月16日作出李顺生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裁决书已与4月16日送达原告。
李顺生之妻王德花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5月21日受理,并于5月22日向原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分别于5月26日、6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顺生死亡不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
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李顺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确认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李顺生在原告处提供劳动服务,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李顺生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列举的情形,且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上述规定和事实认定,作出的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已经生效。
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人社字(2015)182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审批权限的通知,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工伤认定行政审批权限。
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该文件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被告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自然人李顺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确认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裁决书是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作出的李顺生与原告方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称李顺生同时在其他单位从事安装劳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收到该裁决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李顺生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证明材料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李志、郭晴、蔡进全无法证明系原告职工,所以不能证明李顺生是原告处职工,也无法证明李顺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李顺生系原告处职工,广灵县交警大队对刘德全的询问笔录证实李顺生是从家里出发去上班途中在广灵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被告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被告提供证据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同人社字(2015)182号文件规定,被告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是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4中蔚县下宫村乡苏邵堡村村民委员会、下宫村乡派出所及下宫村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权证实李顺生和第三人王德花系事实婚姻关系。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该文件实施之前由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案件的受理、调查及送达等是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此工作,文件实施后对工伤的认定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理由成立,文件规定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工伤认定行政审批权限。
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7月23日送达原告,符合文件规定。
蔚县下宫村乡苏邵堡村村民委员会、下宫村乡派出所及下宫村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系第三人王德花户籍、居住地所管辖部门出具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王德花之夫李顺生经郭永会介绍于2014年3月29日到原告承建的广灵县盛世华庭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2日,第三人之夫李顺生从蔚县出发到广灵县城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8日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3月9日第三人王德花向广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广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5年4月16日作出李顺生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裁决书已与4月16日送达原告。
李顺生之妻王德花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5月21日受理,并于5月22日向原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分别于5月26日、6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顺生死亡不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
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李顺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确认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李顺生在原告处提供劳动服务,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李顺生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列举的情形,且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上述规定和事实认定,作出的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已经生效。
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人社字(2015)182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审批权限的通知,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工伤认定行政审批权限。
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该文件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被告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自然人李顺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确认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元化明
审判员:谢丹莉
审判员:侯保

书记员:田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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