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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北路2条2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星、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主张其并非由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分公司重组改制而成,而是新成立的法人。被上诉人王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原山西省神泉堡煤焦管理站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神泉堡煤焦管理站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新成立公司,与山西省神泉堡煤焦管理站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山西省神泉堡煤焦管理站被撤销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承继山西省神泉堡煤焦管理站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钧
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
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
书记员: 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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