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长青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国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街39号。法定代表人:王贵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通知催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李钧& # xB;
审判员 马 祖 荡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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