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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诉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
安亚雄(山西文峰律师事务所)
任寒冰(山西文峰律师事务所)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贾宏强
梁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力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亚雄,山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寒冰,山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宏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曜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处后,山西曜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亚雄、任寒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宏强、梁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华益庆咨询公司的《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是一审判令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承担利息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亦应按期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认可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又不履行合同的结算、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向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总价款,在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要求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予以结算,并出具三次结算报告,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对结算报告作出承诺,并委托第三方华益庆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已对本案争议工程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对此结算审核定案表亦表示认可。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工程总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工程总价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只以审核定案表未签字为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对工程总价款以华益庆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作出的定案表为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承担利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对工程竣工时间及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均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三次催促结算后均未及时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工程交付日期为2008年7月1日,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判确认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2日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48元由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华益庆咨询公司的《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是一审判令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承担利息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亦应按期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认可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又不履行合同的结算、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向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总价款,在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要求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予以结算,并出具三次结算报告,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对结算报告作出承诺,并委托第三方华益庆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已对本案争议工程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对此结算审核定案表亦表示认可。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工程总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工程总价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只以审核定案表未签字为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对工程总价款以华益庆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作出的定案表为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承担利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对工程竣工时间及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均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三次催促结算后均未及时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工程交付日期为2008年7月1日,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判确认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2日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48元由上诉人山西曜鑫公司承担。

审判长:籍拴梅
审判员:李洪义
审判员:周波

书记员:张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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