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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恒山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恒山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山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翠屏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高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华,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山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
负责人杨树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浑源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
法定代表人白彩,局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义,男,山西恒山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杨斌,男,山西恒山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张军,男,山西恒山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2)浑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苗建萍 审判员  刘凤山 审判员  车 进

书记员: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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