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开发区金龙大街。
法定代表人杜恒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宇,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宇、被上诉人王双某、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双某受雇天津市泉得利货运站,为被告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运送钢管,于当日中午将一车钢管约40吨运送至大同市经济开发区的公司院内,将车停在天吊下卸货,货快卸完时,原告王双某上车帮助挂吊钢管,运作中,天吊钩子脱钩击伤原告王双某右眼部位。之后,原告王双某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角膜单层裂伤,右眼眶壁骨折等。2013年9月10日出院,于2013年10月29日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右眼球拆除和义眼胎植入术。2013年11月28日,原告王双某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在原告王双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共计为原告王双某支付了41400元治疗费用。对原告王双某、王某、王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385.42元;2、护理费17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4、残疾赔偿金244940元;5、鉴定费1400元;6、误工费126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9606元;9、交通费、食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38924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经开庭审理审查,案由应当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也称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职务侵权责任,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对造成原告王双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双某389246元,原告王双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垫付的41400元医疗费,赔付时应予扣减,所以,被告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王双某347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双某、王某、王某某损失389246元,赔付时扣减41400元,即实应赔偿3478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被告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双某、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双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无合同关系,由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王双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王双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双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麻杰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我于8月23日和他家人一起去北宇车厂找杨经理协商赔偿一事,杨经理说,事故是在我这里发生的,产生多少费用我这里负责赔偿,当天给拿了两万让先去治疗”。证人麻杰并且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了杨经理答应赔偿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王双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石进旺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13年十月份的一天,王双某媳妇雇我车去樊庄山西北宇挂车厂取车,当时他们挂车停在厂子里,但车着不了,然后我又返回去,又拉了维修工和电瓶去北宇车厂给王双某车换电瓶”。证人石进旺并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了被上诉人王双某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停放在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的事实。两份证人证言与该案件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双某在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双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王双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并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双某、王某、王某某的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上诉人山西北宇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常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