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凯某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万泉大厦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香桃,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43排1号。
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行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号。
原告山西凯某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凯某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香桃、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凯某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十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山西兆威物资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包装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0万元。合同履行完后,山西兆威物资有限公司以商业汇票(票号:×××)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因财务人员疏忽未及时办理商业承兑汇票托收,现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由于错过时间是原告的原因,我方同意只支付10万元汇票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包装设计合同一份。3、山西凯某实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因我公司员工疏忽,造成汇票过期。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无书面证据提供。
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核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山西兆威物资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包装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0万元。山西兆威物资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运城市明日经典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号:×××)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未及时办理商业承兑汇票托收,现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载明付款行为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庭审中,被告对此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无票据权利且不应向原告付款的相关证据,故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庭审中,被告对应向持票人山西凯某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也不持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凯某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运城市明日经典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票号×××)款项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山西凯某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担(此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燕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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