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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古绛镇厢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红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古绛镇东关村南寨子居民。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存,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车款本金56000元、利息40124元(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暂计,以月利率15‰计息,至付清为止),合计96124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及自主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车辆一部,该车辆后登记牌号为晋M83***晋MM***挂,该车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总价款为254972元,乙方首付31972元,余款223000元以月利率15‰付息。被告陆续支付了27000元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剩余的本金196000元、利息24388元无力支付,后被告将晋M83***晋MM***挂交还原告,该车2017年1月23日经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价值为140000元。扣除后余款56000元本金及利息40124元被告仍具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3月12日以254972元的价格,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答辩人处购买大运牌后八轮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晋83***/晋MM***挂),答辩人对该车辆享有管理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答辩人首付31972元,后又陆续支付27000元,共计58972元。2016年11月22日被答辩人在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从答辩人雇佣的司机手中将车非法扣走,继而,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将车辆私自卖掉。当时,该车的市场价为240000元,被答辩人违背法律规定与答辩人签订霸王协议,擅自非法扣押车辆,致使答辩人无法经营,造成的停运损失巨大,卖掉答辩人享有管理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车辆,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仅不欠被答辩人车款,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人因其非法扣押车辆而给答辩人造成停运损失337500元,被答辩人非法将答辩人车辆卖掉,所得款项除抵顶答辩人应偿还被答辩人购车款外,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答辩人卖车款44000元。请求法庭明察,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佳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及自主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60日以外的,原告不限时留置标的车辆,并按前面约定收取违约金,也可自行拍卖、变卖标的车辆,被告在2016年7月份就已经不再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处置原告车辆的权利;2、2016年3月12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据,3、确认的还款明细表,4、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车晋M83***、晋MM***挂,借款223000元、分25期支付,约定月利率为15‰的客观事实。
第二组证据:1、收据1张,证明目的: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还利息3122元;2、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被告违约后,将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格为140000元。3、王太林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目的:原告以评估价格将晋M83***、晋MM***挂出售后,扣减了原告欠款。说明:刘某某还款27000元本金,没有出具收据。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曾起诉后原告又撤回起诉。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自己委托,侵犯了刘某某合法权益,且评估结果显失公平,故不具有真实性。第二组证据中的王太林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因购买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王太林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被告佳运公司与案外人王太林之间的买卖关系,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且王太林未能出庭,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晋M83***晋MM***挂的鉴定情况作了调查,并就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及自主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车辆一部,该车牌号为晋M83***晋MM***挂,该车由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被告未付清车款前原告保留该车所有权。双方约定车辆转让价款为254972元,被告方首付31972元,余款223000元以月利率15‰计息,分25期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违约,原告在处分车辆后,价款仍不足以清偿被告方所欠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7000元本金,本息清至2016年8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剩余本金196000元及利息无力支付。2016年11月22日,被告佳运公司将晋M83***晋MM***开回,该车2017年1月23日经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价值为140000元。评估公司人员对该车辆价格作出说明,根据公式计算,车辆的理论价格为152807元,考虑到当时市场行情,调整到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及自主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某某在支付一部分本息之后,未能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车2017年1月23日经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价值为140000元,考虑到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采纳评估公司对车辆作出的理论价格即152807元。被告刘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车辆差价43193元。
关于车辆利息。本案中,利息分被告将车辆交付前产生的合同利息以及车辆评估后的利息。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22日三个月期间,诉争车辆仍在被告刘某某处,应当按照本金196000元,利息15‰计息,共8820元。2017年1月23日车辆评估后,诉争车辆价格已经固定,原告佳运公司请求剩余价款按照15‰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交付前利息款8820元,车辆差价43193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月23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婧婧
人民陪审员 张良#xB;
人民陪审员 赵扬

书记员: 赵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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