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
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朱臣臣
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原告(反诉被告)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53号海创广场B座7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549739-X。
负责人叶正新,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臣臣,财保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下称革新节能办)。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3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41351-3。
法定代表人李某,革新节能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审理中,被告李某申请追加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臣臣、被告革新节能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车在道路上通行,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960元,虽然有部分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应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长期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以后的情况有变化,应当以年度按给付时的标准支付较为适宜。原告屈某某的医疗费235739.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440元(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68天),误工费22795.82元(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每天90.82元,误工时间251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1236.23元(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78.71元,住院162天、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之日89天,需一人护理,定残后一年护理费28729元),营养50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68天),残疾赔偿金5057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交通费2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76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依鉴定每月1000元,计算两年),财产损失11541元,共计932858.44元。被告李某反诉要求原告屈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五)、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2858.4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医疗费2257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误工费22795.82元、护理费1236.23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505720元、交通费2586元、辅助器具费76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财产损失9541元,合计810858.4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0000元。两项合计42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下余510858.44元,由被告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从2016年起每年的7月25日前由被告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按给付时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支付原告屈某某一年的护理费至2034年7月25日止。若原告屈某某中途病故,护理费则停止支付。
三、原告屈某某在获得被告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赔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09664.07元。
四、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7元,反诉费13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197元,由被告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车在道路上通行,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960元,虽然有部分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应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长期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以后的情况有变化,应当以年度按给付时的标准支付较为适宜。原告屈某某的医疗费235739.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440元(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68天),误工费22795.82元(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每天90.82元,误工时间251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1236.23元(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78.71元,住院162天、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之日89天,需一人护理,定残后一年护理费28729元),营养50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68天),残疾赔偿金5057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交通费2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76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依鉴定每月1000元,计算两年),财产损失11541元,共计932858.44元。被告李某反诉要求原告屈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五)、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2858.4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医疗费2257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误工费22795.82元、护理费1236.23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505720元、交通费2586元、辅助器具费76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财产损失9541元,合计810858.4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0000元。两项合计42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下余510858.44元,由被告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从2016年起每年的7月25日前由被告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按给付时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支付原告屈某某一年的护理费至2034年7月25日止。若原告屈某某中途病故,护理费则停止支付。
三、原告屈某某在获得被告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赔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09664.07元。
四、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7元,反诉费13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197元,由被告宜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担。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刘圆圆
审判员:刘天平
书记员:叶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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