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未能清偿本息。刘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17年5月份向屈某借款4万元。2018年5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刘某某重新为屈某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2%。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屈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能够证实,刘某某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屈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屈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屈某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捷
书记员:乔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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