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尼玛克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德里斯· 库特,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旗志,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运福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北。
法定代表人:安永超,执行董事。
上诉人尼玛克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运福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福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5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尼玛克公司上诉称,首先,从被告住所地来看,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安晟街北侧运泰路西侧机器人产业港1期A2楼1-4层,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故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从合同履行地来看,本案也应由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运福特公司起诉要求尼玛克公司给付合同价款,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运福特公司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片面理解与错误适用:第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本案中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尼玛克公司是否履行加工和交货义务。在本案中,运福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尼玛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则其诉请的前提条件是运福特公司完成了其在本案项下的加工和货物交付义务,尼玛克公司才能对其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不能仅以本案运福特公司主张尼玛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即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第二,本案应以特征义务履行地来作为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特征性履行是作为在一般情况下推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中连结点的一种方法而存在的,故特征义务可以准确反映合同性质,有利于将纠纷提交到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进行管辖,也符合既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又利于法院审理和执行的“两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表明,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应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本案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故本案的特征义务履行地是交付标的物所在地。本案中,运福特公司将货物交付于尼玛克公司住所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尼玛克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尼玛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运福特公司对尼玛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福特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运福特公司起诉尼玛克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运福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运福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尼玛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尼玛克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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