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鹏程
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郝聪(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襄阳宁港实业有限公司
李顺民(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鹏程,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郝聪,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宁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郑国宁,宁港实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民、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鹏程与被告宁港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军、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鹏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虹理、宁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民、李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尹鹏程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3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宁港实业公司的银行存款90028.65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尹鹏程与中央公园A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尹鹏程依约支付购房款后,华盟投资公司作为房屋的法定开发、建设主体,应当依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于华盟投资公司涉及其他民事诉讼,中央公园A区的房屋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针对宁港实业公司对该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华盟投资公司与宁港实业公司关于中央公园A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有效,相应权利义务由宁港实业公司享有和承担,据此,宁港实业公司负有向尹鹏程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是,因中央公园A区房屋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登记在华盟投资公司名下,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才陆续变更登记至宁港实业公司名下,即在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宁港实业公司尚不具备房屋开发、销售、交付的资格和条件,故逾期交房系不可归责于宁港实业公司的原因所致,且宁港实业公司在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后已及时在相应影响范围内张贴公告,告知原与华盟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业主,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方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并对业主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撤销、合同及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更换手续给予了合理期限,故宁港实业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房屋应予交付。尹鹏程要求宁港实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和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开票单位,均为中央公园A区项目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已在有关部门备案,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前宁港实业公司无法协助尹鹏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项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港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尹鹏程诉讼对象错误、滥用诉权、应驳回起诉的抗辩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宁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鹏程交付宁港·盛世嘉园1栋1单元16层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尹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90元,由被告襄阳宁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尹鹏程与中央公园A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尹鹏程依约支付购房款后,华盟投资公司作为房屋的法定开发、建设主体,应当依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于华盟投资公司涉及其他民事诉讼,中央公园A区的房屋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针对宁港实业公司对该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华盟投资公司与宁港实业公司关于中央公园A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有效,相应权利义务由宁港实业公司享有和承担,据此,宁港实业公司负有向尹鹏程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是,因中央公园A区房屋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登记在华盟投资公司名下,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才陆续变更登记至宁港实业公司名下,即在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宁港实业公司尚不具备房屋开发、销售、交付的资格和条件,故逾期交房系不可归责于宁港实业公司的原因所致,且宁港实业公司在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后已及时在相应影响范围内张贴公告,告知原与华盟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业主,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方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并对业主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撤销、合同及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更换手续给予了合理期限,故宁港实业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房屋应予交付。尹鹏程要求宁港实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和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开票单位,均为中央公园A区项目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已在有关部门备案,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前宁港实业公司无法协助尹鹏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项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港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尹鹏程诉讼对象错误、滥用诉权、应驳回起诉的抗辩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宁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鹏程交付宁港·盛世嘉园1栋1单元16层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尹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90元,由被告襄阳宁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剑林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王倩
书记员:李喜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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