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谷城县。
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信用卡借款及消费日息万分之五等额本息复利计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3月3日,对于余款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3日止,按信用卡借款及消费日息万分之五等额本息复利计息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借据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尹某与被告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的具体事实的约定及2014年2月4日,尹某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翔支行向钱某转款的事实。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举证权利,该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标准,本院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某与尹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4日,钱某向尹某借款100000元,尹某遂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二次向钱某支付借款合计100000元,期间钱某偿还借款50000元,下余欠款50000元,钱某于同年3月3日向尹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钱某未偿还,为此尹某诉至本院。
原告尹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向原告尹某借款,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注明了借款的数额以及约定还款的时间,双方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被告钱某向原告尹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或在原告催要后偿还借款,但被告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尹某要求被告钱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某向尹峰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其主张钱某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信用卡借款及消费日息万分之五等额本息复利计息计算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但其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4日起要求钱某偿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不应超过年利率6%,故对于尹峰关于利息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尹某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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