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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系被申请人刘某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山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系申请人尹某某配偶。
申请人尹某某要求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某某与申请人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目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4月23日,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精司鉴中心〔2018〕精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精神疾病诊断:脑血管病所致器质性意识障碍。(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刘某某自幼随其母生活,申请人尹某某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刘某某母亲已经病故,生有一子刘彬。被申请人刘某某之子刘彬同意确认本案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申请人尹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尹某某的申请及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尹某某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且自愿担任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尹某某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征
书记员: 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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