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起松
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起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原审被告常海军。
上诉人尹起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某于1996年4月取得了位于双鸭山市啤酒小屯,地号为56号,土地总面积为180.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双国用(荒)字第96008号,批准使用期限为60年,用途为宜林,于某所使用的土地北面系啤酒小屯,南侧与原鲜村10号、7号地相邻。被告尹起松于1990年经原鲜村村委会同意,承包了原鲜村村北,啤酒厂小屯南,国字号为原鲜村10号、7号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承包期限60年,现一直由尹起松耕种。尹起松承包原鲜村的土地的南侧与于某承包的土地相邻。2001年尹起松将双方争议的3亩多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常海军耕种至2011年。于某向二被告主张土地侵权,认为该争议的3亩多的土地面积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并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二被告占用的双国用(荒)字第96008号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面积和1994年至2011年8月的损失进行鉴定,后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使用GPS卫星定位仪和测量皮尺到原、被告争议的地块进行了勘查,经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从双方现场共同指认的地点边测点开始,按照当年国土资源局拍卖土地时,以玉米地空荒地为界限向东测出50米。专家组鉴定人使用GPS卫星定位仪,对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认为:原、被告相邻土地地界清楚,其双方提供的图纸不存在毗邻界限面积重叠现象。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于某持有的双国用(荒)字第96008号《土地使用证》中宜林地的范围内,经计算,该宜林地面积为2298平方米。鉴定意见为:被告占用原告双国用(荒)字第96008号《土地使用证》宜林地面积为2298平方米;1994年土地被占用后,2008年-2011年宜林地损失为82640.00元。此鉴定发生鉴定费3000.00元。
另查,2013年3月12日原告于某就本案争议的土地问题到双鸭山市信访局上访,2013年4月11日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就此事给于某作出书面答复:经查,你所述1994年购买的五荒地,于1996年4月9日已获得土地使用证,具体范围已经明确。因地界问题经常和邻居发生纠纷。根据《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权属已经明确的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由于你所使用土地范围已经明确,周边他人侵占你所使用土地,已构成侵权案件,不在我局职责受理范围之内。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受理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维护自身权益。2014年3月10日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就于某与原鲜大队土地证面积范围是否重合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于某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啤酒厂南山,1995年底通过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五荒”公告、拍卖、竞标后,取得的“五荒”土地使用权,明确了用地范围,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2011年于某来我局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通过调查,此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侵权行为,应按土地侵权法律程序办理,不在我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内。2014年9月25日双鸭山市安邦乡原鲜村民委员会不服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尹起松、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2日双鸭山市安邦乡原鲜村民委员会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鸡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双鸭山市安邦乡原鲜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双国用(荒)字第96008号《土地使用证》和(2011)林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为证,上诉人抗辩两证土地面积重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于某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正确。上诉人尹起松未经被上诉人于某允许,耕种诉争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其腾让诉争土地,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尹起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0元,由上诉人尹起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双国用(荒)字第96008号《土地使用证》和(2011)林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为证,上诉人抗辩两证土地面积重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于某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正确。上诉人尹起松未经被上诉人于某允许,耕种诉争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其腾让诉争土地,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尹起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0元,由上诉人尹起松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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