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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李某、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男,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李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迁西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本案被告李某,李金某的母亲。被告:李秀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李某、李金某、李秀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系李文浩的妻子,被告李金某系李文浩的女儿,被告李秀齐系李文浩的父亲。李文浩于2016年9月7日向尹某某借款55000元,并为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过一段时间返还。2016年10月30日,李文浩从尹某某手再次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但口头承诺及时偿还。2016年11月份,李文浩服毒割腕自杀身亡。综上,被告李某、李金某、李秀齐作为李文浩的家庭成员,在李文浩死后继承了李文浩的全部财产,且此两笔借款应属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李金某、李秀齐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尹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李金某、李秀齐返还借款6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某口头辩称,一、李某不知道李文浩从原告尹某某手中借款,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二、假如李文浩确实从尹某某手中借款,尹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但是李文浩生前没有财产,其所住的房子是父亲李秀奇所有,其所有财产有冰箱一台,25英寸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套和生活用品,没有其他财产可以继承,所以根据《继承法》要求李某返还借款不能成立。三、在李文浩死后,被告李某得知李文浩的死是因为赌博欠下了债务,假如借尹某某的钱用于赌博,那么李某也没有返还义务。被告李秀齐辩称,一、原告尹某某称李文浩向其借款65000元,其中的10000元借款无借条,不能证实此10000元借款客观存在,亦不能证实另外55000元的借款合法。二、李文浩与李秀齐早已分家另过,各自财产独立,即便这些债务真实合法,也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李秀齐不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三、李文浩无遗产,李文浩生前沉迷于网络赌博,家中财产被其输光,李文浩无遗产由李秀齐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借款不应当由李秀齐返还。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2016年9月7日署名“李文浩”的借款条,被告李某、李金某、李秀齐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条不能成立,经审查,该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尹某某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和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某、李金某、李秀齐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尹某某提交的通过手机银行给李文浩1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尽管没有双方签字的书面借款条,但结合证人证言及此前双方的借款事实,说明两人存在信赖关系,被告李某、李秀齐并未提交此款非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尹某某主张该款10000元为李文浩借款,符合常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李文浩的妻子,被告李金某系李文浩的女儿,被告李秀齐系李文浩的父亲。李文浩于2016年9月7日向尹某某借款55000元,并为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30日,李文浩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份,李文浩服毒割腕自杀身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李文浩系夫妻关系。李文浩向原告尹某某借款65000元发生在李文浩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原告尹某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金某、李秀齐继承了李文浩的遗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李金某、李秀齐承担返还借款65000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李金某、李秀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李金某、李秀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被告李某、李秀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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