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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申请人之女。
被申请人: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人:孟双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孟某的弟弟。
申请人尹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孟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申请人尹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尹某某撤回申请。
审判员 李尚肇
书记员:张礼超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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