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徐小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尹浩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尹思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晨,男,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王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法定代表人:付向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徐小灵、尹浩銘、尹思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某、王亚东、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2325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尹某系宽城满族自治县盛丰钢厂工人。2018年9月9日19时55分,尹某驾驶摩托车上夜班途中在邦宽线××处××(事故××点××自治县××),与前向被告赵某某因车辆故障停放的冀B×××××-冀C×××××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尹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尹某之父尹某某与母亲李某某均系农民,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尹某之妻徐小灵是智力二级残,无劳动能力;尹某祖母李秀英双目失明;尹某长子尹浩銘6岁,长女尹思斯4岁;尹某是家庭唯一稳定收入来源。事故不仅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痛苦,也直接导致原告家庭难以生存。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事故车辆灯光设施不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车辆在黑夜违章停放是尹某难以预见且难以及时发现的,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其性质和作用近似于在公路上埋地雷,至少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是侵权人,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是冀B×××××牵引车所有人,被告王亚东是冀C×××××车所有人,冀B×××××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亚东辩称,1、我是冀B×××××-冀C×××××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赵某某正从事雇佣活动;2、我购买冀B×××××牵引车的时候挂靠在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名下,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两年,现在已经超过挂靠期限。按照约定我应该将车辆过户到我个人名下,但因为当时买车的时候,提车和做手续不是一个地方,后来绿本丢失,所以就一直没有过户;3、我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4、事故发生当天路况是堵车的状态,我的车是在交警疏通交通时起步发现坏的,交警让我们将车辆靠边停放,我们就将车辆停放到事故发生的位置,并在车后设了警示标识(树枝),车辆灯光当时也是亮的,是因为尹某撞上后,车灯才不亮的;5、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我同意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的意见,我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00元丧葬费,要求原告方返还。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辩称,1、冀B×××××号牵引车在2014年7月8日由我车队与王亚东订立了挂靠协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亚东,根据双方订立的挂靠协议,期限为两年,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王亚东所有的车辆,并未与车队有事实挂靠关系,超出了挂靠期限,因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王亚东承担;2、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3、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尹某未在城镇生活,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原告徐小灵虽有残疾证,但不能证明徐小灵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涉案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没有必要对车队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对该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冀B×××××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两证齐全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主次责任,次责我公司承担30%的部分,因挂车未年检,我公司不予赔偿;3、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4、本案死者居住农村,不满足城镇计算标准;本案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徐小灵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给付徐小灵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为有两个抚养人,所以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二;交通费与住宿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19时55分许,尹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冀H×××××号牌)沿邦宽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邦宽线141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赵某某因车辆故障停放的冀B×××××-冀C×××××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尹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1、当事人尹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2、当事人赵某某驾驶灯光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二。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当事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某、李某某、徐小灵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10月29日,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冀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经本机关复核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证据不足,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11月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撤销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1、当事人尹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2、当事人赵某某驾驶灯光设施不全且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当事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尹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2007年开始尹某在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尹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城配备宿舍。尹某于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在宽城××自治县宽城镇××路租住。事发当晚尹某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乡家中出发骑摩托车去公司,准备在公司宿舍休息后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尹某某系尹某父亲,原告李某某系尹某母亲。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扶养人情况:配偶徐小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类别及等级为智力二级、长子尹浩銘(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尹思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具体经济损失(未按责任比例分担的数额):1、死亡赔偿金1022960.00元,包括:1、尹某死亡赔偿金610960.00元(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0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徐小灵、尹浩銘、尹思斯生活费412000.00元[(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00元/年×20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丧葬费32633.0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12个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200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057593.00元。冀B×××××-冀C×××××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亚东,被告赵某某是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正从事雇佣活动。冀B×××××牵引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2014年7月8日,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与被告王亚东签订挂靠协议书,双方合作期限为两年,现已过合作期限,被告王亚东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冀B×××××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亚东已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信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出示的协议书,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情况、相关责任情况;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身份材料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监护人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徐小灵残疾证、家庭情况证明、监护证明、村委会证明、居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人李某证言等,证实了具体经济损失情况。原、被告陈述,证实了被告王亚东已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尹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赵某某驾驶灯光设施不全且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二。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王亚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东所有的冀B×××××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主、挂车属于一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亚东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尹某主要收入来源、工作居住等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徐小灵系二级智力残疾,该伤残等级属于重度智力残疾,其表现为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顾,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也差。故原告主张徐小灵应成尹某来的被扶养人,本院予以支持,尹某来的被扶养人还有其子女尹浩銘、尹思斯,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尹某来为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与王亚东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挂靠关系的证据,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为排除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自主选择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该保全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亚东已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扣除被告王亚东应给付原告的费用后返还被告王亚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徐小灵、尹浩銘、尹思斯与被告赵某某、王亚东、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徐小灵、尹浩銘、尹思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晨,被告王亚东,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辰、赵晓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徐小灵、尹浩銘、尹思斯因尹福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徐小灵、尹浩銘、尹思斯因尹福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其余损失284277.90元[(1057593.00元-110000元)×30%]。二、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徐小灵、尹浩銘、尹思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00元、保全费3670.00元,合计7786.00元,由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徐小灵、尹浩銘、尹思斯负担5450.20元,由被告王亚东负担2335.80元。(注:被告王亚东已给付原告方2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合计394277.90元,应支付给原告方376613.70元,支付给被告王亚东1766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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