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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宋某某、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兴国,浠水县竹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国(曾用名高志祥或高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某某对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尹某某于2009年开始一直在黄石市帮高志国经营至2014年2月离开,涉案借款发生在尹某某与高志国共同经营期间,且高志国将经营收入用于了与尹某某共同生活中,尹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宋某某的借款500000元用于高志国与李玉霞同居期间的生活,据此认定高志国向宋某某借款500000元为尹某某与高志国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查明了高志国重婚的事实,但不按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错误。高志国与李玉霞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高志国向宋某某借款时间同时发生在高志国与李玉霞、尹某某两个婚姻并存期间。尹某某已向法院提供大量证据证明高志国的借款用于其与李玉霞的共同生活期间,对此事实,高志国也予认可。3.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李玉霞。一审查明高志国早在2007年开始与李玉霞发生同居关系,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2013年12月5日共同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从借款时间上,高志国向宋某某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9月22日,该笔借款发生在高志国和李玉霞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明知尹某某与高志国夫妻名存实亡,确作出由尹某某承担责任的错误判决,对尹某某明显不公,让李玉霞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一审判非所请,宋某某请求判令尹某某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而一审确作出由高志国与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判决结果,属于判非所请。5.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诉讼文书的法律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尹某某有准确的经常住所地,高志国被羁押的场所明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一审法院强行行使本案的管辖权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一审开庭审理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成员,违反法律规定。
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高志国未予陈述。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某某、高志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志国因经营含赤壁天骄超市在内的十二家水果柜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宋某某分四次借款500000元。2010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2013年2月2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0月1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月1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4笔借款高志国均向宋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宋某某向高志国提供借款后,高志国依约支付了前3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第4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3月30日。后宋某某向高志国催讨借款时,高志国无法联系。2006年,高志国到黄石市做水果生意,2009年、2010年间,高志国叫尹某某到黄石市帮忙,主要是向黄石市内、大冶、赤壁几家超市供应水果,直到2014年2月,尹某某离开黄石市。从2009年尹某某去黄石市后,高志国每月给其1000元还房贷,再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500-2500元。2005年,李玉霞(高志国现任妻子)到赤壁市天骄购物广场的水果摊位做主管,2007年与高志国同居。由于被尹某某发现,李玉霞就回到老家黄冈。一直到2013年5月26日,高志国又安排李玉霞在赤壁天骄超市搞管理。高志国因经营不善,盲目扩张生意亏本,资金链断裂。2014年4月1日,高志国与李玉霞外逃。高志国与尹某某于2000年经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高志国与李玉霞于2010年5月14日经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高志国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宋某某与高志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志国也认可收到宋某某的借款500000元,且每笔借款的金额均符合正常的现金借贷范围。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按法律规定,如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高志国理应承担偿还本息之责。2.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只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由此来抗辩宋某某,且高志国向宋某某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尹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尹某某于2009年开始,一直在黄石市帮高志国经营,直到2014年2月离开,该借款也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且高志国将经营收入用于了与尹某某共同生活中,而尹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宋某某的借款500000元用于高志国与李玉霞同居生活期间。据此,宋某某借给高志国的借款50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尹某某理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3.尹某某辩称,2010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已过诉讼时效,因高志国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且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份,应认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份起诉讼时效开始中断,重新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尹某某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4.尹某某辩称提出管辖权未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于尹某某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答辩期,不予审查,并已告知尹某某,且高志国外逃前,其一直租住赤壁市,一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尹某某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高志国、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300000还清之日止;另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200000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高志国、尹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志国向宋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此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宋某某与高志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高志国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高志国向宋某某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在尹某某与高志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经营水果销售业务,经营收入亦用于家庭生活,尹某某上诉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一审判令尹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尹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李玉霞,因李玉霞与高志国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故尹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徐金美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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