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朗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彩虹新村。法定代表人:舒青柱。
原告尹某诉称,2016年7月,朗地园林公司向尹某购买沥青混凝土等,用于启东市政建设。2016年10月,双方补订了买卖合同,共计货款116725元,但朗地园林公司仅支付货款3万元。故诉请朗地园林公司支付货款86725元,及货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朗地园林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尹某与朗地园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尹某向朗地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及粘层油。同年8月21日,朗地园林公司的员工在沥青混凝土摊铺结算单上确认:混凝土料,每平方36.75元、共计2900平方米,合计106575元;粘层油,每平方3.5元、共计2900平方米,合计10150元,总计116725元。2016年10月30日,尹某作为供方(乙方),与朗地园林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补签了《沥青混凝土产品供需合同书》一份。约定:沥青混凝土、粘层油,合计116725元;付款方式施工结束完毕后,甲方三个月内向乙方付清余款……;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7年3月13日,朗地园林公司的熊正星向尹某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尹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尹某提供的沥青混凝土产品供需合同书、结算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尹某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尹某与被告苏州朗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朗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地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尹某与朗地园林公司订立的沥青混凝土产品供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尹某提供的沥青混凝土产品供需合同书、结算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能证明尹某与朗地园林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朗地园林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由于朗地园林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尹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查明的事实,利息起算点应当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朗地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朗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货款86725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朗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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