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尤文平,1963年2月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执行人:桦甸市红石镇宏大供热处﹙经营者胡月亮﹚。
申请执行人尤文平与被执行人桦甸市红石镇宏大供热处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吉7603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尤文平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478307.63元含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322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申请执行人尤文平要求对在诉讼中保全的三个门市房屋进行执行,根据调查证实,该三个门市房在保全前被执行人己以物抵债给他人。本院以书面通知书方式通知实际占有人,即案外人薛景利、张国臣后,案外人提岀异议,称被执行人在法院保全查封前已与两案外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非案外人原因。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7月24日分别作岀执行复议裁定书,中止对门市房的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申请执行人尤文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本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尤文平表示放弃对三个门市房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依法裁定解除了门市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尤文平在执行中又提出,要求对在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宏大供热处办公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执行。本院经依法到桦甸市红石镇城建办调取档案查明,2016年5月2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对该办公房屋进行了首次查封,申请执行人尤文平申请本院保全的时间是2016年5月27日。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尤文平称,自己到桦甸市人民法院咨询协商,此后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尤文平还要求执行在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在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工程剩余款16.5万元,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依法向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镇称:被执行人在施工结算中未交纳税金,剩余工程款己不足缴纳税金为由拒绝执行划款。2018年9月19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岀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吉林省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下达了履行通知书,并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逾期将依法强制扣划。2018年9月30日,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书面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书称:贵院在2018年9月19日的履行通知书中认为的2012年异议人账面挂账尾欠胡月亮工程16.5万元进行执行是完全错误的。理由为:1、异议人欠付工程款的债权人实际并非是胡月亮。2、异议人有权代扣代缴应有债权人承担的税费。3、假设胡月亮被认定为实际权利人,也应当先由其法定继承人协助处理遗留债务。根据异议人提出书面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尤文平的执行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其应另行对被执行人在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挂账的工程剩余款16.5万元主张权利。
四、被执行人宏大供热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进行网络查控操作。经过传统调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有账户、无存款。在公安车辆部门查到登记在被执行人经营者:胡月亮名下的一辆已达报废期限农用车一辆已被桦甸市人民法院查封。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吉7603执恢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邹先林
审判员 :徐雪峰
审判员 :全晓文
书记员: :黄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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