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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尤某某
浦兆明(江苏太仓浏河法律服务所)
王某

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均已届履行期,被告理应归还。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因原、被告对于案涉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支付的35000元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被告的该部分还款约定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依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本院确定被告的该部分还款按照利息及借款本金的顺序依次抵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29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还款35000元先抵充借款利息29000元,剩余部分6000元抵充借款期限在前的借款本金,故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借期内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尤某某借款本金144000元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2433元,合计166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98582144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均已届履行期,被告理应归还。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因原、被告对于案涉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支付的35000元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被告的该部分还款约定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依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本院确定被告的该部分还款按照利息及借款本金的顺序依次抵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29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还款35000元先抵充借款利息29000元,剩余部分6000元抵充借款期限在前的借款本金,故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借期内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尤某某借款本金144000元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2433元,合计166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98582144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红

书记员:邵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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