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国寿。系被害人晏超之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玲。系被害人晏超的之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宝平,曾用名尤平。2006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绍俊,曾用名马少军。2006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宝平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马绍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宝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国寿、陈顺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尤宝平于2008年7月8日22时许,持刀捅刺被害人晏超致其死亡及上诉人尤宝平、原审被告人马绍俊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韩留仁轻伤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2006]吴利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协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尤宝平、马绍俊归案后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宝平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尤宝平、原审被告人马绍俊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尤宝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尤宝平与周涛发生争执后,现场劝架、拉架人员较多,手中无任何凶器的被害人晏超将情绪激动的上诉人尤宝平按倒在沙发拐角并无过错。上诉人尤宝平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体现,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晏国寿、陈顺玲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晏国寿、陈顺玲要求尤宝平赔偿经济损失本属合理合法,但因尤宝平确无增赔能力,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 陈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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