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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参加2017年11月8日庭审)、孙晓伟(参加2018年3月21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维修费197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彭松驾驶原告苏E50X**小型轿车,行驶至邳州市张楼镇张新线时因观察不足,撞路边电线杆。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彭松负全部责任。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当天对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价格鉴定总额21170元、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在维修厂进行了修理,花费了197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我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400元。原告自行去修车厂修理的金额与我司定损的价格严重不符,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照片、保险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包括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公估定损报告,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经本院审核不予采纳,本院对公估定损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尚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50X**英菲尼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6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11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2017年7月8日2时20分,案外人彭松驾驶苏E50X**小型客车沿张新线由北向南进入行驶至邳州市张楼镇张新线公里200米时,因为观察不足,撞路边电线杆。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坏部件的修复进行价值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载明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20170元,附件价格鉴定清单并载明了材料、修理作业项目明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涉案车辆10513元。原告称未收到该确认书,被告曾口头告知其定损金额为一万元出头。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邳州市大亨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修理,该维修服务部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9700元的维修费发票。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损失的项目无差异,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清单中的项目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了《苏E50X**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载明评估标的修复费用为14257元,被告并支出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评估,本院对公估定损报告确认的车损金额予以认可,该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定损支出的鉴定费用1000元,对于确定车损有一定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担276元,被告负担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保险理赔款14981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负担115元;公估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828元,由被告负担217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xxxx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吴娅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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