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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营诉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尚某营
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
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某营,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仝小勇,该中心经理。
申请再审人尚某营因与被申请人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青劳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某营申请再审称:尚某营未能在境外完成合同指定的36个月期限归国,是由于不能归咎于个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其已向中青劳务公司提交《回执单》,在外籍船方未认定尚某营归国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中青劳务中心作为劳务中介方认定尚某营存在违约行为并拒绝支付劳务报酬余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尚某营与中青劳务中心签订《出境工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认定正常回国须由尚某营将《外派船员回执单》或《归国证明书》交给中青劳务公司。尚某营主张归国系由外方原因造成,但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中青劳务公司提交《外派船员回执单》或《归国证明书》,合同明确约定对未能提交《外派船员回执单》或《归国证明书》的情形按违约处理。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违约处理办法(1)约定了乙方在外工作不足12个月,其往返国际、国内旅费由乙方承担。尚某营在外工作11个月,不足1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尚某营应自行负担1044美元的旅费。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尚某营圆满完成任务回国后,由中青劳务公司退还尚某营履约保证金,若尚某营违约则扣除。同时在费用结算及工资支付条款中约定除雇主直接支付以外的薪金将作为履约保证金和服务费。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中青劳务公司从尚某营工资中暂扣500美元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扣除上述费用后,中青劳务公司需支付给尚某营656美元,按照尚某营与中青劳务公司双方认可的汇率1美元兑换6.82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4473.92元,中青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给尚某营人民币8000元,故尚某营请求中青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生效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的《出境工作合同书》驳回尚某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尚某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尚某营与中青劳务中心签订《出境工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认定正常回国须由尚某营将《外派船员回执单》或《归国证明书》交给中青劳务公司。尚某营主张归国系由外方原因造成,但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中青劳务公司提交《外派船员回执单》或《归国证明书》,合同明确约定对未能提交《外派船员回执单》或《归国证明书》的情形按违约处理。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违约处理办法(1)约定了乙方在外工作不足12个月,其往返国际、国内旅费由乙方承担。尚某营在外工作11个月,不足1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尚某营应自行负担1044美元的旅费。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尚某营圆满完成任务回国后,由中青劳务公司退还尚某营履约保证金,若尚某营违约则扣除。同时在费用结算及工资支付条款中约定除雇主直接支付以外的薪金将作为履约保证金和服务费。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中青劳务公司从尚某营工资中暂扣500美元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扣除上述费用后,中青劳务公司需支付给尚某营656美元,按照尚某营与中青劳务公司双方认可的汇率1美元兑换6.82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4473.92元,中青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给尚某营人民币8000元,故尚某营请求中青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生效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的《出境工作合同书》驳回尚某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尚某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邓焰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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