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李广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系原告尚某某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宇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
原告尚某某、李广宏诉被告宋宇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李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告宋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尚某某、李广宏母子与被告宋宇宙签订《用工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宋宇宙,乙方尚某某、李广宏,乙方给甲方管理地,月工资3500元,每个月给生活费500元。9月份工资给清。
双方签订合同后,2015年4月25日两原告进入被告的土地给被告种植和管理打瓜。被告妻子和两原告分别自行记录了原告干活、休息的情况。据原告自行记录的账本显示及被告提供的记账情况,两原告自25日进入地里,干至8月28日,至9月初两原告离开,期间两原告向被告借支4500元。双方未实际结算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一份、记账本一本,被告提供的记录本一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两原告订立的种植和管理打瓜地劳务合同为长期劳务合同。原告自进地直至离开时,合计提供劳务的时间为4个月零4天,其劳务费不应按照短工的方式计算,休息期间的劳务费不应扣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双方约定劳务费每人每月3500元,两人每个工天的劳务费平均为116元,则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的劳务费为3500元/人/月×2人×4个月+116元/人/天×2×4天=28928元。两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生活费4500元应在总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还应支付两原告剩余劳务费244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宇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尚某某、李广宏劳务费24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60.43元,由原告承担122.43元,由被告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静
书记员:张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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