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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松岭子镇大场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法定代表人赵小伟,村主任。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市松岭子镇大场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4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平整,其实质是就集体土地对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分配,并计入新的土地台账。集体土地分不分、分多少,均属于集体组织内部自治范畴。本案中原告称重新平整土地后少分得土地,其少分了的土地属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免于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村委会对村民合法承包地进行重新分配、并设立新的土地台帐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实属村委会单方侵权,村委会是将原承包户土地进行平整,不是承包地的调整与变更,国家规定承包期30年不变,村委会无权变更。综上,原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凌源市松岭子镇大场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承包地是2.05亩,但是平整土地后家家都差,经过我们核实只差一分多地。上诉人说的霸占土地是因为下面几根垄给他了他不要,让别人种了。
本院认为: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平整土地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分配。诉争土地系上诉人1996年分得的口粮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48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凌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淑华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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