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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尉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尉某某滨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胜利,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书军、肖恩光,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尉某某。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尉国土罚(2017)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尉某某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尉国土罚(2017)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尉某某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尉某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尉国土罚(2017)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贺
审判员 杜俊豪
审判员 王培炎
书记员:黄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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