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射阳县海通镇射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射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
被告:李国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生。
原告射阳县海通镇射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射南村委会”)与被告李国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马兆生,被告李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南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国彬补交土地流转承包费32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国彬承担。事实和理由:射南村委会于2010年6月11日与李国彬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约定射南村委会将该村六组东至四中沟西第四个条子,西至四中沟西第十二个条子,南至鲤鱼港,北至射南大沟,面积为260亩的土地流转给李国彬种植,流转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夏收结束),流转承包费用为每亩600元/年。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有村民向上级反映协议面积少于实际面积,后海通镇纪委组织丈量组对射南村六组的流转土地重新丈量,结果为291.8亩,射南村委会考虑李国彬种植时每条田头的机械运作因素,剔除部分面积,以286.8亩作为诉讼的面积,比协议面积多出26.8亩,李国彬少交了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两年的多出的26.8亩的土地流转承包费,即600元/亩×26.8亩×2年=32160元。射南村委会多次与李国彬交涉补交均未果。
李国彬辩称:1、李国彬已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全部的承包费用。2、李国彬承包的土地比实际面积多20多亩属实,但其不确认具体多多少,认可海通镇纪委丈量的实际土地面积,亦认可射南村委会主张的比实际面积多26.8亩的事实。3、多出的26.8亩土地是射南村委会与李国彬在签订协议时射南村委会预留的机耕路,李国彬只是将应留的机耕路的面积在种植时一并予以种植,射南村委会要求李国彬补交多出的26.8亩的两年的承包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射南村委会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土地流转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确认的流转土地的四址范围、承包费用、实际面积比协议面积多出26.8亩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李国彬关于其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比协议面积多出26.8亩系射南村委会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预留也是应留的机耕路的面积的辩解意见,因射南村委会与李国彬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中未对预留机耕路的情况以及面积核减情况作出约定,李国彬亦未提交其他关于射南居委会同意预留机耕路并予以核减面积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及射南居委会应当预留机耕路或核减面积的法律方面的依据,本院对李国彬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射南村委会与李国彬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虽然约定承包面积为260亩,但李国彬实际承包种植的面积为286.8亩,射南村委会要求李国彬对其实际种植的多出协议约定的26.8亩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补交两年的承包费用(600元/亩×26.8亩×2年=321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海通镇射南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321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李国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
书记员:蔡倩芸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形式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