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揭志平,男,汉族,住南丰县。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揭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揭志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购买车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仅偿还了13000元,至今未偿还余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揭志平向原告封某某借款,被告揭志平出具了一份借款30000元的借条并签字确认,借条注明月息1.2%。借款后,被告揭志平偿还了原告本金13000元及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封某某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封某某要求被告揭志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揭志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封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元,减半收取为131.5元,由被告揭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琴
书记员:徐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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