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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一部刑诉〔2020〕Z426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某一部刑诉〔2020〕Z426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聂某甲在寿县三觉镇冯楼村聂圩组王某某家吃饭,和同桌吃饭的被害人史某甲言语冲突,继而双方互用饭桌上的碗砸对方头部,致双方头部均流血。被拉开后,史某甲回家,史某甲弟弟史某乙闻讯赶到,聂某甲和其兄聂某乙也一起来到史某甲家门外,与史某甲、史某乙互相殴打。其间,聂某甲用犁田机摇把先后将史某甲和史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史某甲和史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凶器照片、归案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聂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甲供述和辩解;5.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滨滨

2020年1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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