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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与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09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业,无前科2017年8月19日因盗窃被察右中旗公安局行��拘留七日,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高娃,察右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辩护人高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步行来到察右中旗科镇旧看守所西门附近,看到门口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蒙JT5401号灰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车门未锁,车内钥匙未拔,被告人岑某某遂进入车内将面包车开走并逃窜至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灰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车��号蒙JT5401)共计折合人民币18500元。案件侦破后起回赃物退还失主。2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岑某某在察右中旗科镇旧国土资源局南将一辆夏利N5轿车车门打开,盗窃该车内两本行车本及一本驾驶本后离开。32017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察右中旗科镇印刷厂楼下将一辆面包车车门打开,欲盗窃车内物品时被车主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岑某某因本案曾被行政拘留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察右中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岑某某两次实施盗窃行为,虽有一起未盗取值钱的东西以及一起准备行窃时被抓获的行为,但其多次行窃扰乱社会秩序,应当对其打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未造成他人损失后果,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因盗窃曾被行政拘留7天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上述并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张志兴审判员邓旭明人民陪审员任艳芳O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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