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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关立群,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仁新,男,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某某,汉族,农民。被告:陶某某,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偿还贷款承诺书,被告刘某某、陶某某在原告处借款98000元,约定月利率9.6‰,如逾期还款,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并用土地经营权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8843.52元;于2018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某某、陶某某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偿还贷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刘某某、陶某某结婚证一份。二被告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陶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以98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从2018年2月6日起,以88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884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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