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马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马站村。法定代表人:谷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古店村。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镇镇长。
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村委会与镇政府补偿土地补偿款293190元,利息为92355元(按照银行5年定期利率年3.6%,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105个月,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继续主张),共计385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村委会与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月,我在二轮承包土地时承包了位于北河湾的9亩土地。2009年大同市御河西路修建高速公路征用了我的7亩土地,按照《大同市城市建设道路改造指挥部文件》同城建指发[2009]298号文件,“占用南郊区古店镇马站村农村集体土地138.649亩,水泊寺乡金湾村0.908亩,合计139.557亩,按照市政府道路建设项目征地每亩5万元的补偿标准,共拨付征地补偿款697.785万元”且该款项已经转账至古店镇财政所,金额为697万整。但我承包的2.51亩,村委会只按每亩12000元补偿了30120元,大秦线征用1.57亩只按每亩17000元补偿了26690元,共补偿56810元,其余被征用土地没有给予补偿。国家征用我7亩土地,按补偿标准每亩50000元计算,应补偿350000元,村委会已补偿56810元,还差293190元未补偿。我多次要求村委会与镇政府按照国家标准予以补偿,但其一直推脱不予补偿,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根据以上规定,有关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此提起民事诉讼时,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寇某诉请村委会与镇政府补偿土地补偿款293190元,利息为92355元,共计385545元,系因对村委会就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2000元的标准补偿其4.27亩,补偿51240元,大秦线征用1.57亩只按每亩17000元补偿26690元,共补偿56810元的分配方案和分配数额有异议而引起,其本质是对村委会未就拨付的征地补偿款总额用于分配提起的诉讼,该请求事项依法应当通过由其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方式解决。寇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寇某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马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寇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皑峰
书记员:程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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