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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赵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负责人:麻世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宏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9时许,原告驾驶所有的冀G×××××号轻型货车沿朱官屯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城县××××村口)与由西向东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GWL895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冀G×××××号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61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将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赵某某并非本案的车主及被保险人,法院核实本案车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没有异议。陪护椅费用没有异议。司法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不申请视为放弃。对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原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为农民,居住地址并非城镇,主张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主张护理费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来源司法鉴定意见不发表意见。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我公司认可500元。被扶养人孩子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均没有异议,记载并非城镇,户主是寇万亮,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并非非农业户口,对其主张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母亲的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本没有异议,55岁不在被扶养人范围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减少收入情况,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辩称,冀G×××××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求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合理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赵某某承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赵某某借李震的车。应该扣除与本此事故无关的病的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09时40分,原告寇某某驾驶冀G×××××的轻型货车,沿朱官屯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线××××村口),与由西向东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G×××××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1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52428.35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母亲林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儿子寇呈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寇某某:左肱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冀G×××××号车辆系被告赵某某向他人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被告赵某某驾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怀来县狼山乡六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52428.3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26152元/年÷365天×144天=10317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0、陪护用品144元,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9023元/年×20年×10%÷3人=6015元、儿子17587元/年×18年×10%÷2人=15828.3元,以上合计21843.3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5500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608.3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7398.35元的30%即1421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原告寇某某承担987.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23.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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