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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被告:秦建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8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8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建光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建光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寇某某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建波扒千元整,借款人:秦建光2012.01.05”。欠条上的“建波”与原告“寇某某”系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欠条》、辛集市位伯镇小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为证。被告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秦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光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建光偿还原告寇某某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任艳芳,审判员张永旺,陪审员谢灿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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