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佳豪,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
原告:吴方学,男,汉族,1952年3月12日生。
原告:张竹梅,女,汉族,1953年8月24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军义,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生。
被告:朱安辉,男,汉族,1973年3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386985Q。
负责人陆登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佳豪、吴方学、张竹梅与被告朱军义、朱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佳豪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与被告朱军义、朱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佳豪、吴方学、张竹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寇佳豪车辆及财产损失费113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方学、张竹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7733元;3、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8日5时20份,被告朱安辉驾驶被告朱军义的车辆甘A-RU535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方向K1120+480m处,因车辆故障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造成后方同车道原告寇佳豪驾驶的陕J-U7692号小型面包车避让不及与其发生相撞,导致陕J-U7692号车侧翻于路面,造成原告车辆陕J-U7692受损,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吴方学、张竹梅等受伤。原告寇佳豪的车辆经施救、修理,花费施救费1600元、修理费18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原告吴方学和张竹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张竹梅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安辉与原告寇佳豪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朱军义的肇事车辆甘A-RU535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请。
朱军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对事故经过不清楚。自己将车借给朱安辉,朱安辉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的票据有异议,其并非正规国税发票;对张竹梅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费用22771元及护理天数、营养天数无异议,精神损失费宜定为1000元,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于法无据。
朱安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和朱军义意见相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甘A-RU535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意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的票据有异议,其并非正规国税发票,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对张竹梅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费用22771元及护理天数、营养天数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看不出原告就医、复查的事实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宜定为10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寇佳豪与被告朱安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军义车辆投保情况及朱军义将车辆借给朱安辉使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中:车辆买卖合同,经庭后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陕J-U7692号小型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寇佳豪;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是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做,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庭后原告提供了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的正规发票,对此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综合二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住院天数等,酌情考虑原告吴方学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张竹梅的交通费为2400元。原告张竹梅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安辉借用被告朱军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朱安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军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朱安辉按照责任的划分予以承担。关于寇佳豪的车辆维修费184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共2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9000元,被告朱安辉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350元,共计11350元。关于原告请求吴方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核实后为3333.9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对原告吴方学请求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各按每天100元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其年龄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营养费为50天×20元/天=1000元;误工费100天×80元/天=8000元;护理费50天×80元/天=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43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7433.95元。关于原告张竹梅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3285.13元,现原告请求医疗费2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天数60天,营养天数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771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竹梅的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2月18日住院,2016年5月23日定残)故误工费为95天×80元/天=7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张竹梅的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6937.05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4099.48元,被告朱安辉承担鉴定费16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寇佳豪车辆及财产损失费1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吴方学、张竹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寇佳豪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方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433.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竹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937.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4099.48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朱安辉按事故责任承担1950元,三原告共同承担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由原告寇佳豪负担506元,由被告朱安辉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华
书记员:张静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佳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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