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栋**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皖******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西湖饭店西侧道路CMSZ公安002线杆处倒车时,车辆左后部将行人杨某某碰撞倒地后,左侧轮胎碾压杨某某,造成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随后离开事故现场,并让刘某某顶替其为肇事驾驶员。刘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后对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称自己为肇事驾驶员,当场被被害人杨某某的重孙女张某甲揭穿,刘当即向公安民警做了如实供述,三大队民警遂电话联系宋某某,宋随即赶往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应系胸部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与杨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离开事故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即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适当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宋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90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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