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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埇检刑诉〔2020〕592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592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疫情影响未实际执行,同年6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孙某某、尹某某)沿宿州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十字路口处,与沿永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某丙驾驶的皖******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孙某某、尹某某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张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由路人报警而案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某、侯某某、孙某某的伤情均系轻伤二级,张某丙、王某某、尹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孙某某、尹某某无责任。

张某甲分别于202057日、515日、527日与被害人陈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

6.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七人不同程度损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部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5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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