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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张维,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村**组**号,住埇桥区永安镇**村**组**号。曾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张维与山东省济宁**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济宁**新能源设备租赁合同》,从**公司租赁一台挖掘机(机型:GC378LC-8,车号:J******,发动机号:7321****)用于濉溪县雨污分流项目施工。张维使用该挖掘机施工至十月底,后将该挖掘机运回**镇,放置于**镇**面粉厂隔壁。期间**公司向张维索要挖掘机,张维谎称找不到挖掘机,一直未予归还。2020年1月23日,张维向被害人付某某隐瞒该挖掘机系从**公司租赁的事实,谎称自己为挖掘机机主,与付某某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将该挖掘机转让给付某某,骗取付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同年3月3日,**公司根据他人提供的信息,将该挖掘机收回。
被告人张维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电话传唤,于2020年3月5日到案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济宁**新能源设备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挖掘机转让协议、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齐某某6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维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
6.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琴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维现取保候审,住埇桥区永安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1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玖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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