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厂南侧时,与道路东侧花坛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损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出警后,在中煤矿建总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57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位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15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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