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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埇检刑诉〔2020〕1291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宿州市**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处,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0毫克/100毫升。

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年10月11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均应从重处罚;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李  琦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16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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