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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埇检刑诉〔2020〕1189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5********,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商城北门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陆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

2.2020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巷**号房屋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白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3.2020年7月27日1时18分,被告人梁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巷**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0年8月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巷一自建房内将梁某某抓获。2020年8月7日,被害人王某甲从南关派出所领回被盗三轮车;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某1900元、高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5.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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