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5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村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镇**街西头,被告人刘某甲骑行的电动车与行人张某某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被告人刘某甲对张某某辱骂并用脚踹张某某的电动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栏杆派出所副所长刘某乙见到后,向刘某甲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对其劝阻,被告人刘某甲不听劝阻反将刘某乙右胳膊抓伤后欲殴打张某某,栏杆派出所辅警徐某某、郭某某二人欲将刘某甲带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朝郭某某头部击打,并用嘴将徐某某右手腕部咬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2016年4月29日下午,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栏杆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损伤拍照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6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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