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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诉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
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住所地宽城区兴业街华桥城小区B7栋1门501室。
经营者单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添,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百汇街1998号。
法定代表人阿吉丽图,经理。
原告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诉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的经营者单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材,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的收货单为凭,足以认定。现被告尚欠87,591.00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59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  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订立的《石材购销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司法解释内容保护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为被告加工17,000.00元的石材,因被告无故拒绝提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总价款18,452.00元的发货单,但单据上未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且合同约定为原告送货。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货款87,59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00元,由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67.00元,由原告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负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材,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的收货单为凭,足以认定。现被告尚欠87,591.00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59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  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订立的《石材购销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司法解释内容保护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为被告加工17,000.00元的石材,因被告无故拒绝提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总价款18,452.00元的发货单,但单据上未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且合同约定为原告送货。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货款87,59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00元,由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67.00元,由原告宽城区祥某某材料销处负担225.00元。

审判长:赵晶华
审判员:汪锋
审判员:梁大鹏

书记员: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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