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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初成林、蒋某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宏红,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蒋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忠,扎兰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负责人:赵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初成林、蒋某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宏红,被告初成林,被告蒋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忠,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350.25元,由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16时许,在扎兰屯市阜丰集团北道四季饭店门前路段,原告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头西尾东被告初成林停放在道路上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初成林受雇于被告蒋某来,担任司机。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8820.25元;2、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3、护理费8800元(1人×80天×110元);4、误工费33000元(300天×110元);5、财产损失12000元(已扣除原告自担部分);6、残疾赔偿金61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鉴定费2322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350.25元。
初成林、蒋某来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担。
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宫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车辆价格鉴损结论书、拖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车辆价格鉴损结论书、拖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交通费票据,初成林、蒋某来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太平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按住院每天3元赔偿市内交通费,认可原告本人往返的鉴定车票。本院认证认为,交通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16时许,在扎兰屯市阜丰集团北道四季饭店门前路段,宫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头西尾东初成林停放在道路上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宫某某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枢椎骨折;3、双肺挫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5、头面部挫擦伤;6、隐神经损伤,住院65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38820.25元。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车上道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冰雪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初成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鉴损为26190元。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宫某某的齿状突基底骨折可评为十级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无残;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15天;右胫腓骨骨折后髓内针取出术匡算需6.0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宫某某支付拖车费4000元,支付鉴定、鉴定检查费2470元,本人及陪护人员鉴定交通费206元。×××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初成林受雇于蒋某来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宫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车上道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冰雪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初成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宫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初成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宫某某自行承担70%的损害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初成林系蒋某来的雇员,在从事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因此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蒋某来负担。
对于宫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20.25元,有相关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在卷佐证,能够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维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予以维护;3、护理费8800元(1人×80天×11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其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维护;4、误工费33000元(300天×110元),主张费用天数过多,按照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标准,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第(一)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维护26505.2元(268天×98.9元);5、财产损失12000元(已扣除原告自担部分),车辆鉴损为26190元,拖车费4000元,其实际损失应为30190元;6、残疾赔偿金61908元,主张过高,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项目和计算办法》,应为611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维护;8、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明确意见,予以维护;9、鉴定费2322元,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维护;10、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其本人及陪护人员鉴定交通费206元,予以维护,考虑其家距市区医院较远,本院酌定维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宫某某上述损失合计183731.45元。

综上所述,宫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1693.2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6505.2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72038.25元,由蒋某来赔偿30%,即21611.48元,由宫某某自行承担70%,即5042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1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某来赔偿原告宫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61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宫某某对被告初成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8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453.66元,由被告蒋某来负担15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

书记员: 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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