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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唐雪梅,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腾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东,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赤峰腾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汽车服务公司)、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2532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锐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某汽车服务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宫某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在被告腾某汽车服务公司处作汽车修理工,月工资3400元。工作期间,被告腾某汽车服务公司欠原告工资款12532元至今未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工资款负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腾某汽车服务公司拖欠原告宫某某工资款12532元属实,原告主张其给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亦负有支付上述款项之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腾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宫某某工资款12532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腾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锐琪
书记员:刘新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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