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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原告侯永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榆树市。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杜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榆树市。
原告宣某某、侯永江诉被告杜洪彬、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侯永江及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杜洪彬及被告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杜洪彬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宣某某处借款3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杜洪彬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9.975001‰,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此款后经索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洪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此款,所以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洪彬、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宣某某、侯永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王春玲人民陪审员商利平
书记员: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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