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S32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 S322省道与兴洋路交叉路口时,未停车让行、确保安全驾驶,碰撞沿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甲,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汪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汪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陈敏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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